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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诉讼法律监督中检察权的配置问题及对策

来源:陇南长安网 责任编辑:李婷 发布时间:2014-05-04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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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诉讼法律监督中检察权的配置问题及对策

陇南市成县检察院   韩富忠

本网讯 我国宪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都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对检察权的配置问题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及高法、高检院、公安部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和条例都有规定。刑事诉讼法律监督中配置的检察权包括对刑事立案、侦查活动的监督权、对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权,对刑事判决、裁定执行情况的监督以及对监管改造场所活动是否合法的监督权等。从检察机关的宪法地位来说,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应该是全方位、多层次、多角度的。但在司法实践中,要使配置的各项法律监督权真正落到实处,行之有效,并不是简单易行的。在具体的操作中会碰到各种困难和问题。这些困难和问题的存在,严重制约检察机关顺利实施各项法律监督权,最终影响法律监督的效果。现笔者结合自己的工作实践,就履行刑事诉讼法律监督中配置的检察权时碰到的一些突出困难和问题及对策加以研究。

一、刑事诉讼法律监督中检察权配置的突出问题

(一)刑事侦查监督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刑事侦查活动监督是检察机关履行刑事诉讼监督的重要内容之一,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所实行的专门法律监督。在检察机关各部门中对侦查活动负有监督职责的主要是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这两个部门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主要是对发现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出现的各种违法情形,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要求纠正时,有些公安干警不配合、不理睬,也不主动纠正自己的错误时,按现有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可向同级人大或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要求监督纠正,若再未果,除已涉嫌渎职犯罪的可由反渎职侵权部门查处外,对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检察机关再无其它应对之策,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往往显得苍白无力。实践中最常见的问题有:

1、按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不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案件,公安机关应立即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包括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但是实践中遇到这种情况时,公安机关常以立即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逃跑不好再抓获为由,常将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继续关押,不予释放。对此检察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后,有些公安干警不理睬,不纠正。我们就无更好办法进一步进行监督纠正。长期以往,检察机关的威信也日渐下降,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也无法真正得到保障,致使有些案件久侦不结,犯罪嫌疑人也被超期关押。                                       

2、按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安机关办理的刑事案件,一般刑拘时间为七天,重大、复杂疑难或边远山区、交通不便的地区可延长至30天。但是实践中公安机关无论案件大小,疑难复杂、交通是否方便,取证是否困难,均按30天计算刑拘期限,甚至有些办案人员超时限办案,占用检察机关的审查批捕时限。针对这些情况,检察机关提出口头或书面监督后,公安机关不听劝告,致使这些违法现象无法杜绝,检察机关对此类问题的监督深感头痛。

3、对侦查机关对检察机关的批准或不批准逮捕决定的执行回执不及时送达的问题。人民检察院发现后要求纠正,但有些公安干警不配合、不纠正,检察机关没有什么更好的措施监督纠正这些问题。

4、对侦查机关采取扣押、冻结、搜查、鉴定等侦查措施中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问题,检察机关无法进行同步监督。

5、对侦查机关违法变更强制措施、违法收取取保候审金、取保期限满后不退还保证金等行为无法进行有效跟踪监督等。

(二)刑事立案监督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

刑事立案是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是否依法立案及其刑事立案活动是否合法所进行的法律监督。是法律赋予人民检察院的重要职权之一。实践中这项重要职权的行使也不是一帆风顺的。主要表现为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未立案或以罚代刑的情况,向公安机关发出《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时,有些公安干警十分不悦,既不书面答复、也不主动立案,既使检察机关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也不予理睬。对检察机关的“积极监督”和侦查机关的“消极侦查”之间产生的矛盾,我们就觉得应对无方。尽管在实际中我们也采取某些措施,要么向上级检察机关反映情况,要求给予支持,要么直接决定批捕犯罪嫌疑人,以对抗公安机关的不理睬,但是监督效果并不明显。既使检察机关强迫公安机关对不立案的案件进行立案、公安机关表示立案,但公安机关也是立而不侦,侦而不结。对检察机关直接决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也不及时抓捕,造成案件久拖不决。对此检察机关就束手无策,无法更进一步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三)刑事审判监督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刑事审判活动监督,是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活动是否合法所进行的专门监督,通过刑事审判活动监督,保障刑事审判权的统一正确行使,保障及时准确地惩罚犯罪分子,使无罪的人不受刑罚惩罚,从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在刑事审判活动监督中存在的问题:

1、刑事抗诉权无法得到真正得到实现,刑事抗诉案件改判率低。按《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抗诉的范围是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未发生法律效力或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包括以下情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有罪且证据充分错判为无罪或无罪判决有罪的;免于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错误的;案件审理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贿赂、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从这些规定的表面现象看,检察机关的抗诉范围应该是很广泛的,很具体的。但是,从历年来的刑事抗诉案件情况来看,刑事案件抗诉率低,抗诉案件改判率更低,给检察机关的抗诉工作带来了极大的不利。有些检察院认为抗不准不如不抗,因而出现抗诉率低,甚至有些基层检察院抗诉案件年年出现空白。造成这些不良现象的原因:一是人民法院内部有些干警存在特权思想,他们认为给被告人量刑是他们的特权,判多判少应由法院说了算,他们轻视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权,认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是个软权力,对他们的审判权不会产生多大影响。二是人民法院对刑事抗诉工作不够理解。他们认为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裁定提出抗诉,表示人民检察院给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找茬,因而不愿意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三是法院系统内部存在保护主义。认为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下一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经人民检察院抗诉后改判,说明下一级人民法院办了错案,为不影响上下级的关系,轻易不会将提请抗诉的案件改判。四是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不统一,造成法、检两院对案件的事实、证据的认定及法律适用上的认识不统一。五是人民法院内部有些干警贪赃枉法,以权谋私,出现问题后法院内部上下级相互包庇纵容。另外,对人民法院对案件量刑偏重偏轻问题,由于无明确法律规定,更无法真正落实监督措施。长期以来,形成了检察机关只负责案件定性,不管量刑,人民法院想怎么判就怎么判的现实。对提起公诉的案件检察院只要求判有罪就可以了的思想,从而助长了法院有些干警在量刑问题上随意性大,甚至出现了贪赃枉法、以案谋私等不法现象。

2、据现有法律规定,在庭审中公诉人无法当庭对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提出纠正意见,致使公诉人的法律监督权在法庭上显得苍白无力,容易给旁听群众造成公诉方与辩护方不对等的假象。

3、由于法律规定有缺陷,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无法真正在判决中得到体现,量刑建议只是一纸空文,无法真正落实到实处。

4、检察长如何列席审判委员会的立法滞后,此项工作只能流于形式。

(四)刑罚执行监督与看守所、劳动教养机关活动的监督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我国宪法、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监狱法和看守所条例等法律法规都赋予检察机关刑罚执行监督权,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刑罚执行机关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活动是否合法所实行的法律监督。对看守所和劳动教养机关活动的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对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守所代办执行的已决罪犯和收容教养人员的监督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在这两项监督中突出的困难和问题:

1、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发现同级公、检、法三机关的超期羁押问题后,向其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进行监督纠正,当出现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不予理睬时,觉得无应对措施。对死刑犯的无期限关押无法进行监督过问。

2、上一级公检法三机关办理的案件出现超期羁押问题时,下级检察机关的监所检察部门只能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监所部门反应情况,但这种超期羁押问题往往得不到及时纠正。

3、对罚金、没收财产等财产刑和剥夺政治权利或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等资格刑由于法律未规定具体监督程序,这项监督权基本没有开展,存在监督乏力的问题。

4、在监管改造场所执行刑罚的监督中,对减刑和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刑罚变更执行无法进行事前、事中监督,仅能做事后监督。

5、对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对社会上执行刑罚的罪犯(包括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放任不管的问题不容易发现,发现后也不易进行监督纠正。

6、对监狱、看守所等羁押监管活动的监督比较重视,而忽视对劳动教养机关活动的监督等问题。

二、完善刑事诉讼法律监督中检察权配置的对策

对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法律监督中存在各种突出问题的成因认真分析,不难看出,这些问题存在的根源有一个共性,那就是目前各种法律对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规定的比较笼统抽象、不具体、不全面、可操作性不强、是“虚权”而非“实权”,因而导致了人民检察院的许多监督权形同虚设,无法真正落到实处,也常常使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等机关存在各种问题无法进行有力的监督。针对这些问题成因的共性和特点,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来解决目前刑事诉讼法律监督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1、完善刑事诉讼法律监督中检察权可操作性的程序立法。

从目前的检察机关刑事诉讼监督权来看,检察机关只有对诉讼活动违法的“指出权”、“督促权”,而没有实质处置权或建议处罚权。因监督与惩戒的脱节,使违法办案人员得不到法律的制裁。这样不疼不痒,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违法现象履纠履犯。建议对检察机关的刑事立案监督权、侦查监督权、审判监督权、刑罚执行监督权以及看守所、劳动教养机关活动的监督权的具体实施程序应进一步完善和规范。在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程序立法方面,应赋予检察机关实施各项法律监督的最终处置权,这样才能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发挥到位,真正维护司法的客观公正。如在刑事立案监督中对公安机关不主动立案或立而不侦的“消极侦查”行为,可规定先由检察机关直接调查取证,直接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然后交付公安机关执行。对公安机关再不配合检察机关刑事立案监督工作,社会影响坏、情节恶劣、屡教不改的,由检察机关反渎职侵权部门立案查处。对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也应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处罚权或建议处罚权。对检察机关在侦查监督和刑事审判监督中发现的问题,侦查人员和审判人员不理不睬的,应赋予检察机关对违法行为责任人的调查权和提请惩戒权,赋予检察机关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应有的法律效力,这样才能使检察监督权发挥出应有的威力。

2、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的权力机关,要充分发挥人大对公、检、法的监督作用,定期由同级人大常委会组织召开由公、检、法三机关参加的联席会议,向同级大大常委会汇报各自的工作,由同级人大常委会监督纠正在司法机关内部存在的各种问题。检察机关也可主动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工作,要求同级人大常委会出面支持检察机关监督纠正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等在执法中存在的各种违法问题。

3、充分发挥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中心及法律咨询机构的外围监督作用,形成检察机关与这些机关密切合作、互通信息的工作机制,共同加强对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看守所、监狱等机关的违法行为的有效监督。

4、尽快消除高检、高法、公安部各自对执行《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或补充规定出现不一致的现象。建议对有关司法解释或补充规定,应由高检、高法、公安部三家联合发布,以免造成对司法解释在理解方面存在的不统一,解决工作中的扯皮、推诿现象。

5、实行公检法三机关对刑事诉讼中程序性问题的全面公开制度,增加办案的透明度。公检法必须履行对案件当事人的告知义务和告知事项,如对刑事案件的走向,各个诉讼环节的法定羁押期限,案件当事人应享受的各项权利等,以便当事人通过法律途径来监督公安机关、法院等机关的执法活动,控告申诉这些机关对当事人合法权益侵害的行为。

6、建立对立案监督的案件、刑事抗诉案件进行公示制、依靠公众进行监督。检察机关可利用自身网站,检务公开宣传栏、内部刊物对立案监督、刑事抗诉的案件进行公示,利用舆论界力量来监督、促使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加大对刑事立案监督和刑事抗诉案件的侦查和改判的力度。同时,对立案监督的案件指定专职检察人员进行跟踪督办。要求侦查机关定期报告侦查进展情况。案件到一定期限仍未结案的,检察机关要定期将案件进展情况通过上级检察机关向上级公安机关通报,同时向同级人大、政法委报告并建议督办。有必要的,可建议公安机关更换承办人或承办单位。检察机关也可以依法提前介入案件侦查,强化侦查取证功能。对刑事抗诉案件由公诉部门政治素质高、检察业务精通,雄辩能力强的公诉人专门负责此项工作,并将抗诉结果逐级上报上一级检察机关及同级人大、政法委,以便共同督促人民法院对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进行改判,维护司法的公平、正义。

7、建立对监狱、看守所和劳动教养机关执行刑罚以及在社会上执行刑罚的罪犯的刑罚执行情况和罪犯服刑期间个人表现情况定期向检察机关通报制度,强化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情况及看守所、劳动教养机关活动的同步监督权。同时还应赋予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判决和裁定直接参与讨论权。如可举行听证会、检察机关可派员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是否有证据证实服刑犯有这些法定条件等问题发表意见,从而保证检察机关有效行使此项监督权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