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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格规范“减假保”应当理清四类问题

来源:检察日报 责任编辑:李婷 发布时间:2014-08-18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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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格规范“减假保”应当理清四类问题
 
作者:郭彦
 
近年来,一些“有权人”、“有钱人”被判刑后减刑快、假释及暂予监外执行比例较高、实际服刑时间偏短等问题突出。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作出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严格规范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程序,强化监督制度”,中央政法委今年1月出台的《关于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切实防止司法腐败的指导意见》(下称《意见》)要求,防止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三类罪犯”逃避惩罚或减轻惩罚。贯彻落实中央要求,要注意把握好以下四个大的方面。
 
与职务犯罪罪犯有关的问题。实践中主要有四个方面需要把握:一是根据目前有关司法解释和干部管理权限,国有企事业单位相应职级人员应认定为“县处级及以上”。(《意见》规定,对原厅局级以上职务犯罪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向中央政法相关单位逐案报请备案审查;对原县处级职务犯罪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向省级政法相关单位逐案报请备案审查。)二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具有滥用职权的性质,也应纳入职务犯罪。三是限制监狱服刑的职务犯罪罪犯的考核加分。实践中有些职务犯罪罪犯一年的考核加分超过一年劳动考核的基本分,对此要加强监督。四是对于不是关押职务犯罪罪犯的监狱,为了当地建立警示教育基地而需要关押部分职务犯罪罪犯的,要经市级以上党委确认,并通报同级检察院。对检察机关来讲,要按照同步监督的原则建立审查制度,公诉部门也要将相关情况通报给本院的监所检察部门,加强内外部的沟通协调。
 
“三类罪犯”的疾病鉴定等问题。一是关于疾病鉴定医院的问题。笔者认为,原则上应在省政府认可的地方三甲医院或者县级以上医院做鉴定,不再由监狱医院做鉴定。但个别监狱医院具备鉴定条件及资格,且当地没有省政府认可医院的,监狱医院也可以进行鉴定。二是关于三种慢性疾病是否在“短期内有死亡危险”的判断及认识问题。由于现实中“三类罪犯”因三类慢性病(即糖尿病、心脏病、高血压)被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的情况较多,产生的问题也较突出。笔者认为,由于监狱医院本身有条件可对这“三类罪犯”的慢性病进行治疗,要坚持在监狱内进行治疗的原则。对这“三类罪犯”的刑罚原则上应掌握在监狱内执行,同时对该类罪犯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要从严把握;建立一种动态机制,对患有三种慢性疾病的“三类罪犯”,如突发疾病时,要及时启动应急程序,确实因突发疾病或者病情突然加重,只要监狱已尽力抢救,依程序处理便可。
 
对“三类罪犯”假释比例的平衡问题。《意见》要求各地职务犯罪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比例,不得明显高于其他罪犯的相应比例。《意见》下发后,全国的服刑人员假释比例总体在降低。对于比例平衡问题,笔者认为,“三类罪犯”以外的其他罪犯特别是对“老病残”罪犯,符合假释条件的,要依法假释,进一步体现依法从宽的原则。在普通罪犯和职务犯罪等“三类罪犯”的假释比例的差距比较大的情况下,要适当降低“三类罪犯”的假释比例,如何判断假释比例的总体平衡问题,既要从省(市、区)范围考察,也要从各个监狱“三类罪犯”与其他罪犯的假释比例考察。
 
对“三类罪犯”中的数罪怎么把握认定的问题。对于服刑人员犯数罪中既有“三类犯罪”的罪名,又有其他罪名的,是否按照“三类罪犯”来看待,实践中有不同认识。有的提出以主罪来定,有的认为要按各个罪名判处的刑罚轻重来定。笔者认为,对数罪中有“三类犯罪”罪名的,原则上按照“三类罪犯”的要求来管理。对数罪并罚的,对于减假保应该按照人民法院最终确定执行的刑罚来处理,否则会与数罪并罚的原则相矛盾、相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