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如何构建法官与律师之间的和谐关系
正宁县法院 李江博
法官是正义的衡平者和执行者,律师是正义的争取者和维护者。在司法活动中,律师担任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通过帮助当事人正确地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对于审判机关的不当诉讼行为,及时发现并提出纠正意见。同时,正如古语“兼听则明”所示,律师正好以其所提供的证据、言辞、辩护意见、法律依据,能让法官对案件进行全方位思考、综合判断,从而矫正不正确的认识,做出公平合理的裁判。
然而,近年来一些律师在法庭上咆哮公堂、在网络上专门发布损害人民法院形象的言论,对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政策、司法解释和改革举措多加指责。此现象引起了各级人民法院的高度重视,法官与律师的关系也成为当前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如何正确认识和理解二者之间的关系,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道重要的研究课题。
一、法官和律师之间的关系
法官和律师具有不同的社会定位和职业特点,从另一方面讲就是二者有不同的职业优势受不同的职业限制,由此也就决定了他们在法治建设中发挥的作用显著不同。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二者之间是截然对立的关系;相反,法官和律师“同属法律职业,同受法律教育,同操法律语言,同循法律思维”,应该是建立在忠于法律的共同基础之上的相互尊重、相互制约、相互促进的关系。
1、法官和律师的根本共同点在于信仰法治,忠于法律。“任何职业群体都可以不信仰法治,但有两个群体当属例外,这就是律师和法官。如果没有法治,律师职业将难以维持,法官职业也将成为国家机器的附件,将萎缩或者变异,独立的法律职业也不会存在。因而,信仰法治是法律人头等重要的事情。” 法官应当忠于法律, 美国法学家伯顿说:“法官一旦宣誓诚信地履行职务,他便有维护法制的义务”。 忠于法律也是律师的职业伦理。律师只有忠于法律才能够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否则就会面临职业危机。
2、律师是法官和当事人之间交流的桥梁。人们常产生这样一个误解:经司法处理后的争端,在实际上必须是公正的。法官的职业特质与纪律又使得法官不能过多地与当事人进行交流,不能向社会宣传自己的观点,无从对裁判做出更多的解释和说明。这使法官往往被误解,在道德优先的社会背景中,甚至遭到人格的怀疑。而律师可以同当事人、社会“近距离”接触,能够对法律、法官、司法制度有更多的了解。因此,社会公众特别是当事人对法官的认识,很大程度上通过律师获得,律师对法官的评价,直接影响当事人对法官的评价。因此,律师对法官形象的维护起着不可取代的作用。
3、律师的职业水平及律师业的发达程度直接影响着法官能否中立裁判。在一个没有律师或律师业十分落后的地区,面对无法聘请律师或法律工作者的案件当事人,法官往往扮演了律师的角色,“甚至是被迫起到了律师的作用”。 他不得不向当事人传播法律信息或提供“不正当”的法律服务。而这与法官“中立”的司法职业道德是有冲突的。律师业的发展,律师群体职业素质的提高,无疑将摆脱法官的尴尬处境,促进法官的中立与公正,同时也有利于提高审判的质量与效率。
4、法官恪守其职业准则,独立而公正,有利于增强律师的职业积极性并提高其职业素质。近年来我国法院审判改革的一个重要成果是法官职权主义收缩,更加注重居中裁判,这无疑使得律师的代理或辩护越来越具有左右诉讼结果的力量。律师舞台的拓展,必将吸引更多优秀法律人才加入到这一行业中来,促进律师队伍整体素质的提高。
二、法官与律师关系存在的问题
1、“重监督、轻交流”倾向明显。多年来,法院内部从上至下一直强调在法官和律师之间建立“隔离带”和“防火墙”。把两者变成“互相防范”的关系,不重视沟通交流平台的建设,致使这一建设渐行渐远。
2、律师的诉讼权利没有得到全面尊重与保障。一是庭审发言权利得不到保障。一些法官不合理限制律师在庭审中的发言时间或次数,甚至打断律师发言。二是了解案件进度难。案件审理过程公开的不彻底,比如在案件超审限的情况下不予以说明,律师没有及时了解诉讼信息,容易被当事人误解。三是代理意见得不到足够重视。某些法官在裁判文书中对律师代理意见和辩护意见避而不谈,造成当事人误认为律师作用和能力有限。四是约见法官难。律师除庭审中能见法官外,其他时间要向法官反映情况和表达意见很困难。
3、法官和律师相互监督不到位。一是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向来重视内部的监督管理,忽视相互监督的制度建设。二是法官与律师非正常接触现象仍然存在。由于律师通过正常渠道反映诉求困难,只有通过非正常接触,加上很多律师与法官之间本身就是同学、朋友甚至是亲属,双方的“潜规则”往往披上温情面纱,使法官丧失防备心。
三、法官与律师关系存在问题所产生的原因
1、体制的制约。第一,法官独立审判地位难以保证。有些党政部门领导干预和影响审判活动,律师为赢官司,也与当事人一起找关系、打招呼、批条子。第二,法官与律师之间过度强调建立“防火墙”,没有建立起沟通的桥梁,以至于影响了法官与律师的正常交往。“前门不畅后门开”,正常沟通渠道不顺畅直接将法官与律师的交往从公开推向地下,这样就滋生了“幕后交易”。
2、立法上的漏洞。一是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不少律师为打赢官司,追求成本低、效益大,不惜为当事人与法官的权钱交易穿针引线。二是回避制度存在盲区,我国三大诉讼法中的回避制度均没有规定法官与律师的相互关系,处在依法回避的盲区和边缘地带。
3、法律职业共同体意识缺失。我国目前没有统一的法律职业团体作为法官、律师管理协调和沟通交流的脐带,未能形成一个团结的、具有共同语言和共同思维框架的法律职业共同体,法官和律师缺乏共同的职业伦理和价值观,思维方式各异,沟通和交流困难重重。
4、社会外部环境影响。由于我国处于社会转型期,各种矛盾凸显,案件高发。法律诉讼作为社会矛盾纠纷的终端解决机制之一,法官、律师在面对案件剧增的同时,还处于各种关系、利益的渗透、诱惑中,对法官与律师的职业道德提出更大的考验。加之我国司法权威不高,很多老百姓认为“打官司”就是“打关系”,容易使人误入歧途。
四、建立法官与律师良性互动关系的对策和建议
在法官与律师之间建立良性互动关系,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也是当前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必须破解的难题。我个人认为,法官与律师良性互动关系,应当是双方在诉讼和业外活动中建立起来的相互尊重、相互支持、相互监督、共促矛盾化解、共保司法廉洁的法律关系和工作关系。建立这样一种良性互动关系,在当前要努力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一)建立法官与律师的正常沟通机制,畅通交流渠道
构建法官与律师良性互动关系,关键是要构建透明、公开、畅通、合法的沟通交流机制,通过交流,增强彼此的尊重和认同,提升法官和律师的业务能力,并相互传达信息,消除工作中的猜忌、隔阂、抵触,培育法官和律师作为法律共同体的感情认同、理念认同、知识认同。我们可以尝试英美法系国家实行的法律教育一体化模式,法官和律师接受同样的培训,有过相同的经历,法官从律师中产生,法律职业者形成了一个有严密的内部组织和行规的利益集团,所有的法律职业者,包括律师、法学家、法官、检察官,都是律师协会的成员,相互交往有一套完善的规定。
(二)在工作中互相尊重,共同提升职业尊荣
一是法官与律师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化解社会矛盾、追求公平正义、赢得社会尊重,是双方共同的目标。为此,应当建立起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理解的工作关系,共同维护和提升职业尊荣。
二是扎实改进法官和律师的工作作风,切实做到彼此遵循各自的职业道德。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要加强法官和律师的职业道德教育,重视工作作风建设和司法礼仪建设。法官要牢固树立司法为民理念,尊重律师执业,平等对待律师,规范庭审用语,虚心听取律师的意见和建议,保证律师庭审发言时间,不随意打断律师发言。律师要诚信执业,尊重法院和法官,严守法庭纪律。
(三)在个案中加强支持与配合,共同化解社会矛盾
法院对案件裁判和纠纷解决,要认真听取律师的意见。庭审中记录好律师的辩护意见,合议时充分考虑律师的辩护意见和代理意见,在裁判文书中对是否支持律师的主张予以说明。律师要积极举证、质证和及时陈述处理意见,配合法院做好事实查明和纠纷解决工作,充分发挥自己在纠纷解决中的积极作用。而且律师的专业知识和受当事人信赖优势更有利于促成调解,实现案结事了。对敏感性、群体性案件和一些老上访户,法院可以与律师联合做当事人的工作,促使矛盾及时、有效的化解。
(四)扩大法官主动回避范围
法官的配偶、子女、父母等直系亲属从事律师职业的必须对外公示,接受监督。法官与律师虽不是以上三种关系的直系亲属,但存在同乡、同学、战友或者其他关系,法官认为有必要回避的,应主动申请回避,当事人或者律师也可以申请法官回避。出现应当主动回避而不回避、应当报告而不报告的,应作为违纪处理,情况严重的将影响法官任职资格。
(五)严格遵守规范律师与法官关系的各项要求
1、法官和律师应正当交流、互动。法官与律师之间必须保持适当距离,严禁律师通过与法官的不正当关系来影响审判公正,法官要做到公正廉洁,律师也要自律,两者都要遵守各自的职业道德,忠于法律,这是法官和律师的共同天职。我们要着重把握以下三个方面的主要内容:一是不得超越正常的职务交往关系;二是不得将感情关系带入具体案件处理过程之中;三是杜绝律师与法官之间存在利益交往关系。
2、建立规范的工作关系。为规范法官与律师业内、外非正常接触,在案件外出保全、执行时法官不得与律师同行、同住、同吃;规范法官的司法礼仪,法官要保持良好的仪表、文明的举止、规范化的语言,不得与律师称兄道弟,或者有其他容易引起他人产生合理怀疑的言语和行为。
总之,我们绝不能因为法官与律师之间出现了非正常关系,就一味的堵塞两者之间的正常交往。只有法官与律师的关系和谐才能有民主法治的社会,才能构建一个以法治为中心,公平公正,人民的权利得到充分保障,人人能够安居乐业,和谐相处的社会。规范法官与律师的职业关系不仅有利于律师业务的正常发展,而且有利于法官实现审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有利于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更有利于中国的法治化进程进一步前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