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人民法院报
责任编辑:李婷
发布时间:2016-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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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律协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李贵方
近期的司法改革中,关于违法办案,尤其违法办错案以及领导干部违法插手案件等,出台了很多规定,有针对性,符合司法规律,也十分必要,得到了普遍的肯定和支持。但近来出现的另一种现象,也十分值得重视和警惕,就是很多司法工作人员,尤其领导干部,以不插手案件为由,推诿责任,消极应付,放任错误或错案发生,这其实是变相对抗中央规定,破坏司法改革。如果放任这种状况,司法机器就会越来越不灵,越来越没有效力。
我认为,司法责任制应是一个全面的责任制,追责也应全面,既追究违法办案、越权办案的责任,也追究有案不办、有责不负的责任。
其实,中央关于禁止领导干部越权违法干预司法案件的规定,并不是禁止领导干部过问案件,而是禁止:一、违法过问;二、过问不留痕。在实际操作层面,更应强调第二点:只要留痕,光明正大地按程序表明意见,将来能分清责任,领导干部完全也能够过问案件。
改革财产保全和执行制度
改变目前财产保全和执行程序中由申请人提供或由法院查找财产线索的做法,而是在裁定文书中列明要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范围、类别、数额、期限等内容,直接送达给被申请人,由被申请人主动申报、主动履行。
如果被申请人收到文书后隐瞒、转移、隐匿等,则进行制裁,追加新的限制措施。这一做法的核心要求是,被申请人主动遵守和履行法定义务。同时,也防止被申请人以各种手段逃避保全或执行措施。
许多西方发达国家都是这样做的,比我们现在实行的方法效果更好。公安、检察机关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也可采取这种方法。
充分运用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在民事案件中,应充分运用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根据案件具体事实和双方的诉求,及时、合理地分配各方的举证责任,要求各方及时提供所需证据,并据以作出裁断。
在目前的民事诉讼中,法官较少明晰举证责任,原、被告究竟应负哪些举证责任,都不清楚,致使一些案件判决理由难以服人,判决结论错误。比较典型的是,近年来涉及有关“见义勇为”的一些案件,法院应坚持原告的举证责任。原告能举出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碰撞行为,则应担责,否则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应该且有能力通过司法判决,弘扬见义勇为的社会价值。
加大对证人、鉴定人作假证的处罚
我国刑法对证人、鉴定人在司法活动中作假证明的行为,规定了刑事责任,但鲜有追究,以致这种现象时有发生,尤其在民事案件中更为严重。
我国是个人情社会,很多人对在司法活动中作证说真话的认识不够,不能严肃认真对待,谁找就帮谁说话。有时,一个案件中出现证人截然相反的两份甚至更多的证言,让司法者无从采信。
应该通过行业纪律、行政、民事、司法措施、刑事制裁等多种手段,惩治在司法活动中作假证的行为,净化司法环境。刑法修正案九规定了虚假诉讼的刑事责任,应该借助这个时机,一同严厉打击在司法活动中作假证的行为,从而创造查清案件事实的条件,提升办案的正确度和质量。
应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及有关非法证据排除问题
在较多依赖供述的案件中,为防止及应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及有关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应采取规范审讯、规范讯问录音录像,以及落实从宽处理等三种解决方式。
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书供述,就免去了威胁、诱导、断章取义、记录不完整等可能的指责,也能在很大程度上保证供述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
应特别注意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并保证其连续、完整性。
应赋予侦查人员、审查起诉人员较大的政策裁量权,比如减少指控的罪名、数额、次数,同意确认自首、立功等从轻情节,或者提出明确的判处死缓、较短刑期、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等量刑建议。没有特殊情况,法院应落实这些建议。虽然这些政策目前也有,但不够明确、细致、规范,办案人员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诺的政策很多不能兑现,形成了没有司法诚信的局面,政策的感召力大大下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