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检察日报
责任编辑:李婷
发布时间:2016-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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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解“案多人少”矛盾侦查监督应有作为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王祺国
当前,受我国社会发展阶段和社会深刻转型的影响,刑事案件高发的态势在较长时间内会继续存在,在一些经济发达地区“案多人少”的矛盾仍然十分突出。“案多”既有经济发达地区人员流动性大的客观性原因,也有一些地方不当立案、不当逮捕、不当起诉的问题。治理“案多”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基础在于源头治理。从社会治理的视角看,关键是从治本上预防、减少犯罪;从刑事诉讼的视角看,关键是从侦查源头能够有效控制案件的数量。而侦查监督是面向侦查的门户,对于调控侦查案件规模有着重要的引领作用,有着积极作为的巨大空间。
加强对侦查活动法治理念的指引
应当看到,侦查处在维护社会稳定一线,有着内在的压力和天然的敏感。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几经修改,特别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增强了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力度,但是,侦查的内涵和方式仍有待改变。加强对侦查活动法治理念的指引,能够起到相应的作用。
理念是实践的先行,是行动的指南。侦查监督直接对接侦查活动,侦查监督工作法治化,不仅要求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统领侦查监督工作,而且应当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指导和影响侦查活动。
一是传导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是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也是对待和认定犯罪的基本立场。什么样的行为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罪,都由法律规定,认定犯罪必须依法有据。罪刑法定原则处于定罪量刑的基础性地位,不仅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要严格遵循,侦查机关同样必须执行。从依法有效控制“案多”的诉讼流程角度考虑,侦查活动中全面正确适用罪刑法定原则、全面正确把握犯罪构成要件,更具必要性。不能因为地方保护主义、利益驱动把经济纠纷、违法行为作为犯罪来对待;不能因为法律、司法解释对犯罪有弹性规定,而不顾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将相关行为一律收入犯罪的网中。能够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就能够正确处理打击与保护的关系,正确把握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保证依法打击犯罪力度与适度的有机统一。
二是传导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只有全面落实到侦查领域,才有助于其真正意义上实现落地生根。以审判为中心,说到底就是要以审判所要求的案件事实和证据为中心,要求侦查环节为审判打牢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从而保证侦查、审查起诉认定的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严格检验。由于侦查与审判是刑事诉讼的两端,检察机关承担着上承侦查下启审判的职责;而侦查监督直接连接侦查活动,有条件在审查逮捕过程中全面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要旨,在引导侦查取证、开展立案和对侦查活动监督中体现以审判为中心的证据标准和证据规则,充分表达对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和全面性的要求,从而真正体现侦查和审查逮捕始终顺应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保证刑事诉讼全程上的同向性。
三是传导刑事诉讼的司法属性。刑事诉讼的范畴中,侦查权同样具有司法属性,与检察权、审判权和执行权共同构成我国刑事诉讼的司法权能配置。检察机关审查逮捕权应当与侦查权在司法属性上有机对合,行使法律监督职能应当强化侦查权的司法属性,保证刑事诉讼从始如一的同质性。司法性体现的是一种平等性、抗辩性和公开性,保证刑事诉讼全程充分体现依法、规范、文明、理性。侦查监督引导侦查活动在司法轨道内运行,强化侦查活动的司法属性,就能够在侦查环节有效落实辩护制度、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把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和宗旨落实到位。这不仅有利于提高以客观性、合法性证据为支撑的案件质量,而且有利于抑制侦查权的恣意行使。
加强对案件质量实体和程序控制
案件质量是实体质量与程序质量的有机统一。检察机关依法审查逮捕,既是对案件实体质量的控制机制,也是对案件程序质量的控制机制,是一个互为关联、不可分割的案件质量统一体。只重视案件实体质量,忽视案件程序质量,或者只重视案件程序正当,无视实体是否正确,都会降低侦查监督工作对侦查活动的实体和程序的控制功能。
依法审查逮捕,是侦查监督工作对侦查活动基本的实体和程序控制手段。对已经提请逮捕案件的依法审查,不仅直接关系到案件质量,也直接关系到案件程序的走向,检察机关必须依法独立公正地履行职能,坚持实体与程序并重,作出符合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的正确结论。长期以来,既存在有的侦查机关“以捕代侦”的错误侦查习惯,产生有罪供述就是突破案件的错误侦查程式;又存在有的检察机关“有罪即捕”的迎合侦查的错误逮捕观。不讲逮捕必要性的“有罪即捕”,给逮捕案件的实体质量和程序质量留下了严重隐患,进而严重削减了依法审查逮捕对转变侦查模式、控制案件规模的倒逼功能。
依法审查逮捕贯彻实体质量与程序质量并重的要求,就必须严格审查提请逮捕案件的犯罪性质、犯罪事实和据以定性的证据体系和证明对象;就必须依法审查侦查机关承担证明责任的有社会危害性的证明材料;就必须审查侦查机关移送的证据是否合法、是否具有证明力;还必须审查侦查机关适用的强制措施是否合法、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特别是律师会见权是否得到依法保障。只有在实体上和程序上都符合逮捕法定条件,才能依法批准、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逮捕。
在审查逮捕的同时,开展对逮捕案件的法律监督应当是一种常态。检察机关在对立案活动、侦查活动开展法律监督中,应当秉持客观理性、优质高效的原则,突出监督重点和监督实效,坚决防止为监督而监督、出现监督的泛化和乱象。
加强对侦查活动的系统引导
侦查活动有微观与宏观之分。微观侦查活动主要是指对具体案件的侦查,宏观侦查活动主要是指刑事侦查的决策。对重大刑事案件侦查活动提前介入、引导取证,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已经形成共识、建立机制,保证了重大、敏感个案审查逮捕的质量和效率。同时也由于是对个案侦查活动的指导,其局限性也是显而易见的。从实际情况看,个别地方的“案多”与经常开展的集中打击有内在的关联,导致个别地方、一个时期案件数量骤然大幅上升。笔者认为,面对社会治安的压力,侦查机关在一个时期、特定领域集中开展专项活动是有必要的,有利于对一类犯罪形成打压态势,但要理性进行,否则,就会给诉讼活动带来严重隐患和风险。
因此,侦查监督工作在注重通过严格把握逮捕条件做到对案件流量控制的同时,要主动延伸职能,特别是对侦查的决策活动力求发挥引导作用,以严格、依法、有效控制进入刑事诉讼环节的案件。通过对侦查决策活动的引导,促使侦查机关主动在侦查源头上严格把握立案条件。侦查监督的法治化,不仅仅是检察机关履行侦查监督职能的法治化,而且需要对侦查活动微观和宏观行为进行法治化指引,以保证刑事诉讼从一开始就在法治化轨道内进行。检察机关主动参与侦查决策活动,共同研究部署集中整治、专项打击的重点、范围及其政策法律界限,对于从源头上依法严格控制刑事诉讼的案件总量有着重要作用。建立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在宏观决策方面的会商、沟通机制,保证侦查活动与侦查监督活动内在运行上的同向性,是侦查环节发挥破解“案多人少”的长远之计,也是基础性工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