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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经营者欺诈消费者的应予三倍赔偿

来源:中国法院网 责任编辑:李婷 发布时间:2018-03-27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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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经营者欺诈消费者的应予三倍赔偿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张泽端 孙正心
 
【案情】
 
田某于2015年8月20日与丰亚汽车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合同》,购买了雪铁龙新车一辆。2015年9月26日,田某向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投诉该车存在相关问题。2015年10月7日,经某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检测,该车辆存在前杠不是原厂件、防撞梁有明显的撞击凹痕等问题。2015年11月4日,田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丰亚汽车公司退还购车款,并三倍赔偿购车款。
 
秀山县法院经审理认为,田某系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的消费者,丰亚汽车公司属经营者,田某购车的目的是购买一辆新车,而丰亚汽车公司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遂判令撤销《汽车销售合同》,丰亚汽车公司退还田某购车款并赔偿田某购买车辆价款的三倍费用。丰亚汽车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四中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案释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丰亚汽车公司应否返还田某的购车款,并赔偿购车价款的三倍损失。
 
生产生活中,人人都可能成为消费者,较之于经营者,由于相关专业知识缺乏,市场信息采集、分析不足等问题,消费者多处于买卖关系中的弱势地位。为保护消费者在消费时免遭欺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了“三倍赔偿”的惩罚性赔偿,其适用需要满足以下条件:消费行为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购买生活消费品的行为;销售行为构成欺诈。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其中“消费”强调的是为生活消费。本案中,就购买汽车行为而言,不论车型、款式如何,只要是用于生活需要,而非运营等生产需要,就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
 
本案中,根据检测意见,该车辆存在前杠不是原厂件、防撞梁有明显撞击凹痕等问题,双方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中约定田某所购买的车辆标准规格配备以原厂发布为准,卖方所售车辆应符合厂家及国家质量标准,而丰亚汽车公司出售给田某的车辆部分零件不是原厂产品,并有修理过的现象,明显不具有出卖人所保证的品质。丰亚汽车公司有义务保证所出售的车辆符合全新车辆的质量标准,但其存在隐瞒行为与放任的故意,使田某因此误认为系原装新车而购买,符合欺诈的构成要件。双方的买卖合同应予撤销,田某应当将所购车辆返还给丰亚汽车公司,丰亚汽车公司应当返还田某的购车款,且可以增加赔偿,增加赔偿的金额为田某购买汽车价款费用的三倍。
 
(原文链接: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8/03/id/3247111.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