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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前会议的定位、权限和效力

来源:检察日报 责任编辑:李婷 发布时间:2014-08-15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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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前会议的定位、权限和效力
 
朱孝清
 
刑诉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对该程序,法学界称之为“庭前会议”。修改后刑诉法颁布以来,法学界对庭前会议作了较深入的研究,但对有些问题认识还不一致,笔者试就其中的定位、权限和效力这三个问题略抒管见。
 
庭前会议的定位
 
对庭前会议的定位,当前主要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是“在起诉和审判之间植入的中间程序”。另一种意见认为是“庭前准备程序”。笔者基本赞同后一种观点,认为是审判程序中庭前准备的一个程序。
 
首先,庭前会议是审判程序中的一个程序。“起诉开启审判之门”,公诉案件自诉至法院之时起,审判程序即告开始。审判一般分预审和开庭审判(也叫正式审判)两个阶段,其中预审是相对于开庭审判而言的,指法院对控方的起诉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交付审判的活动,在大陆法系的部分国家,如法国、比利时、荷兰、西班牙等,预审还包括预审法官在司法警察初步侦查基础上进行正式侦查;开庭审判是指法院在控辩双方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定程序查明犯罪的有无和轻重,并对是否构成犯罪和追究刑事责任作出判决的活动。在我国,刑诉法第181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的程序虽然不叫预审,但实际上承担了预审的职能。我国的庭前会议程序被刑诉法规定在人民法院对公诉案件进行审查并决定开庭审判(第181条)和确定合议庭组成人员(第182条第1款)之后、开庭审判之前,故庭前会议是在审判程序中预审之后、开庭审判前的一个程序。实践中对预审和庭前会议是否属于审判程序存在疑问,有的认为审判程序始于法院对案件的受理,预审时法院对案件还没有受理,预审后有的案件不符合受理条件会退回检察机关,因而预审程序尚不属审判程序;也有的认为审判程序始于开庭审判,预审和庭前会议仅是审判前的准备,因而尚不属审判程序。
 
笔者认为,预审也是审,预审后法院对起诉的案件分别作出交付审判或退回的决定(有些国家是裁定),如果预审不属于审判程序,那法院凭什么作出这种决定(裁定)呢?难道这种决定(裁定)就不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结果吗?开庭审判是审判程序的中心,但不是审判程序的全部,庭审前的准备工作也是审判程序的组成部分。故预审和庭前会议都是审判程序中的一个程序。当然,如将审判程序分为广义、中义和狭义,将案件诉至法院后、法院受理后和开庭审判这几个在法院环节的刑事诉讼程序分别作为广义、中义、狭义的审判程序,从而将案件受理前的预审作为广义的审判程序中的一个程序,将案件受理后、开庭前的庭前会议作为中义的审判程序中的一个程序,似也未尝不可。
 
庭前会议是开庭审判前的一个程序,但它与“中间程序”存在明显区别。所谓中间程序,通常是指检察院提起公诉后法院开庭审判前的诉讼程序,世界各国中间程序的名称和具体程序虽然不尽相同,但一般都包括预审和开庭审判前准备这两部分程序,其中开庭审判前的准备一般包括保全、证据展示、检验证据和排除非法证据,整理和明确讼争要点、对案件进行分流以及确定合议庭组成人员、送达起诉书副本、确定开庭日期、通知诉讼参与人等内容。对照我国法律规定,刑诉法第181条、182条的第1、2、3款都可算作中间程序,而庭前会议被规定于刑诉法第182条第2款,仅是中间程序中的部分程序,它不包括中间程序中的预审程序和确定合议庭组成人员、送达起诉书副本、确定开庭日期、通知诉讼参与人等事务性程序。
其次,庭前会议是为开庭审判作准备的一个程序。该程序主要有以下特点:一是以诉讼为方式。它由审判人员主持,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参加,从而形成控辩对抗、法官居中的诉讼构造。二是以处理与审判相关的程序性争议问题为任务。根据法律规定及“两高”司法解释,它主要处理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证据开示、讼争要点整理、管辖异议、程序分流、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等与审判相关的程序性争议问题。根据1996年刑诉法,这些问题都是在庭审中解决的,它往往导致庭审的中断和拖延,影响了庭审的效率和质量,故庭前会议实质上是将原来在庭审中解决的部分问题予以提前处理。三是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为法官处理问题的方式。四是以为开庭作准备为目的。通过对程序性争议问题的处理,为庭审扫除程序性障碍,从而确保庭审集中、有序、高效开展,提高庭审的效率和质量。
 
庭前会议的权限
 
这里所说的“庭前会议权限”,仅指审判人员处理庭前会议所涉程序性争议问题的权限,即有权以什么方式处理这些程序性争议问题。对该问题,当前主要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审判人员可以裁决,当事人和检察机关如果不服,可以上诉和抗诉;另一种意见认为审判人员只能“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而不能裁决。
笔者认为,审判人员不能以裁决的方式处理所涉程序性争议问题,但可以引导控辩双方就争议问题达成合意。
 
首先,这是基于法律规定的精神。刑诉法规定审判人员在庭前会议中的职责是“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并未赋予其裁决权。根据“公权力法无授权不得为”的原理,审判人员不能以裁决的方式处理所涉问题。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郎胜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在解释刑诉法第182条第2款时也说:“这里规定的非法证据排除,只是听取意见,具体如何排除要根据第54条、第56条、第58条等的规定依法进行”。这也为我们正确理解审判人员权限提供了一个依据。
 
其次,这是正确划分庭前会议与庭审职责权限的结果。一方面,庭前会议应当尽可能处理好所涉程序性争议问题,以免庭审为解决这些问题而中断、拖延。另一方面,刑事案件的处理又应当以庭审为中心,做到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而禁止庭前、庭外定案。因此,要防止赋予庭前会议过大的权限而影响庭审在处理案件中的中心地位;防止为过于追求效率而对司法公正带来消极影响。庭前会议所处理的虽然大多是程序性问题,但这些程序性问题又往往与案件的实体处理相关,且程序公正也是司法公正的重要内容;庭前会议虽然具备诉讼的基本构造,但其完备性与庭审又存在明显差距,救济的程序目前还付之阙如。有鉴于此,如赋予庭前会议以裁决权,恐有因裁决不当而影响司法公正之虞。
 
再次,这是在初次规定庭前会议的情况下的稳妥选择。我国刑诉法初次规定了庭前会议程序,控、辩、审三方对此都缺乏经验,需要在实践中摸索前行。在这种情况下,不赋予审判人员以裁决权,较为稳妥,有利于使该程序存利祛弊。
 
当然,审判人员不能裁决也有例外。对于控、辩一方向法院提出要求,法院毋须征求相对方意见而依法可以自行决定的事项,法院可直接作出决定。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辩护律师在庭前会议中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辩护律师在庭前会议中申请向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取证的;辩护律师直接申请法院向证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材料,法院认为确有收集、调取必要,且不宜由辩护律师收集、调取的,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决定;不同意申请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审判人员在庭前会议上不能裁决,并不等于无所作为。召开庭前会议是有目的的,决不是为开而开。审判人员在庭前会议中“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也决不能消极应付,听过了事,而必须紧紧围绕为庭审扫除程序障碍、保证庭审集中、有序、高效开展这一目标开展工作。再从刑事诉讼中解决问题的方式来看,刑事诉讼作为旨在实现国家刑罚权的诉讼活动,主要采取裁决的方式解决问题,但并不排除在某些情况下对某些问题采取合意的方式,即控辩双方通过协商达成共识的方式,或者采取合意与裁决相结合的方式。因为人们越来越认识到,采取合意的方式往往更有利于减少对抗、消弭矛盾、促进社会和谐。一些国家的控辩协商(交易)、我国自诉案件的调解,某些公诉案件的刑事和解等,都是以合意方式或者合意与裁决相结合方式解决问题的例证。因此,审判人员不能行使裁决权并不意味着无所作为,他完全可以而且应当积极地沟通协调,引导乃至促进控辩双方达成合意,以尽可能多地解决所涉问题,但必须以合法、自愿为原则,防止违反法律精神,或者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人。对于难以达成合意的问题,则留待庭审中去解决。
 
庭前会议的效力
 
庭前会议的效力就是庭前会议的拘束力,是指庭前会议及其所产生的结果有无法律上的拘束力。对此问题,当前,主要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庭前会议的主持者仅是“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因而庭前会议很难产生什么结果,即使产生了结果,也没有法律效力。另一种意见认为庭前会议上达成合意的内容,具有法律效力。
 
笔者认为,庭前会议作为法律规定的在庭前解决程序性争议问题的程序,所产生的结果应当具有法律效力,否则,庭前会议就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庭前会议的效力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庭前会议上达成合意的内容具有法律效力,无论何方都要受其拘束,控辩双方不得反悔和再次提出,即使反悔或再次提出,也属无效;二是对于依照刑诉法和“两高”司法解释应当在庭前会议上提出解决的问题,如果没有在庭前会议上提出,庭前会议后包括庭审中不得提出,但新发现的问题除外。
 
当然,要使庭前会议中达成合意的内容具有法律效力,必须具备法律文书的形式要件。刑诉法第182条第4款明确规定:“上述活动情形应当记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除此之外,参加庭前会议的各方也应对笔录审阅后签名或者盖章。对于庭前会议所涉内容较多的,为了对会议情况进行梳理归纳,还可在笔录的基础上,制作庭前会议合意书,一并由各方签名或者盖章。该笔录和合意书一经签名或者盖章,即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