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检察日报
责任编辑:李婷
发布时间:2015-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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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独立权力形态思考检察建设
苏州大学检察发展研究中心主任 李乐平
因从权力性质或表现形式层面对检察权定位进行讨论存在一定的理论局限,所以,从宏观层面将检察权定位为独立权力形态,能够从理论上解决检察体系化研究相关问题,更能为检察权功能、配置以及检察改革、检察实务等检察建设问题奠定理论基础。
既然作为独立权力形态,检察权建设等问题需要考量的核心就应在于国家权力的整体配置、总体布局,而不是囿于诉讼法学层面的检察权性质或其他角度的理论羁绊。检察建设理论的依据除了制度建构者的立法考量外,更应与时下的政治权力结构的整体安排有关,检察权作为制约权的权力本质将在理论层面为检察建设理论打开一条通道。
总体而论,国家权力的整体配置、总体布局等共同决定了检察权建设的维度、张力与边界,检察权建设的此三要素需围绕国家层面权力的布设、指陈及政治制度框架。国家权力若保持相对稳定的结构,每一支权力的维度和边界都需要保持一定的流动,这一点对检察权同样适用。以我国的国家权力布局和指向,检察权建设应重点包含以下几个维度:作为依法治国的手段,对公权的制约和对人权的保障;作为政治文明的标志,对私权的保护和对公益的代表;作为法律监督的载体,对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保证。
在以上几个方面,检察权在与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关系格局变化中,出现了职权范围扩大、对社会关系的调整更深刻,以及在权力类型上有所突破的一种趋势,体现了检察权的张力对时代回应的主动性。也因此检察权在进化演变的过程中,不仅表现出一定的承继性和连续性,更加表现出一定的开放性和时代性。一定的历史条件下,检察权会创生出一些新的权力体系和类型,并根据当时的司法情势进行调整。但无论如何,这种变动性始终受到作为独立权力形态的检察权的本质所制约,一个国家一段时期的国家整体的权力预设及其施行,决定了检察权变动性的历史边界。
检察建设在职权范围变动方面无一不遵循独立权力形态的检察权定位。检察权包含的公诉权、有限侦查权以及诉讼监督权等基本的职能,包含了检察权区别于其他公权力的主要内在规定。但是,检察职权范围绝不仅限于上述范围,在独立权力形态框架内,检察职权范围必将保持其恒动性。独立权力形态理论表明,不应按照司法权、行政权等权力的性质定位检察权的内涵,也不能据此划定其权能,应根据独立权力形态的要求完善检察权权能。
不仅在检察权职权范围变动方面,检察权运行方式也表现出一定的恒动性。检察权的恒动性“突出表现为可以设置专门的机构、人员行使某项职权,也可以规定权力行使主体的资格和条件,对权力行使进行限制性规定,还可以根据特定领域或事项对权力的行使方式进行特别规定。”微观权力之间的运行方式必然体现差异,职权范围的恒动决定了运行方式的变化,如刑事检察权与民事检察权的运行方式存在区别,民事检察权中提起公益诉讼和诉讼监督的权力运行方式之间又有所不同。因此,检察权的运行方式也不应依据性质层面对检察权的定位来进行设定,其同样应基于独立权力形态理论来进行符合权力运行规律的设计。
从独立权力形态视域完善建设理论,为思考当代检察制度提供了一个更为完美的内在视觉,不仅可以推进检察制度中国样本的本土重塑,还可以丰富世界范围检察权发展的多样性。更为重要的是,检察权的运行将与其保证宪法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宪法功能更加匹配,更加有利于国家整体权力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