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人民法院报
责任编辑:李婷
发布时间:2016-05-27
阅读次数:
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需妥善处理五个问题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 王 彪
2014年10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简称《四中全会决定》)提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在党的文件中对诉讼制度改革问题作出明确具体的部署,意义重大。然而,对于何谓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以及如何推进改革,目前尚未达成一致意见。在这种情况下,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需妥善处理以下五个问题。
一、改革指导思想的明确问题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简称《三中全会决定》)提出,全面深化改革,要加强顶层设计与摸着石头过河相结合。笔者认为,推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也需要加强顶层设计与摸着石头过河相结合,妥善处理两者关系。
就顶层设计而言,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必然会触及一些根本性问题,只有在中央下决心的情况下,才有解决的可能。例如,审判权的独立运行问题,不仅涉及法院内部的司法权力配置,涉及法官责任的承担与权力的保障,还涉及法院与外部权力机关的关系,例如,与地方政府、党委以及组织部门的关系,上述问题的解决均离不开中央的顶层设计,离不开中央的大力支持。
中央的顶层设计,必须给地方留下足够的发挥余地和空间。近年来,地方司法机关自主进行改革试验并最终推动制度变革的例子频频出现,例如,2000年前后部分基层法院开始试行“普通程序简易审”改革,2005年前后部分法院进行的量刑程序改革。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应当借鉴上述改革经验,在相关问题上进行改革试验。例如,对于证人出庭问题,可以由部分地方法院进行试验,从而发现问题所在并有针对性地提出改革建议。
需要处理好改革的法律依据问题。《四中全会决定》提出,改革必须于法有据,不能突破法律限制。法律不符合改革要求的,要先修改法律。需要先行试验的,要取得授权。笔者认为,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试验,很多不涉及法律依据问题,很多改革举措不仅未突破法律,相反,是对现行规定的落实,例如,立法虽然强调证人出庭,但由于种种原因,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并没有落实,再如,立法虽然强调法院依法独立行使裁判权,但在部分案件中,法院并没有完全做到独立裁判。当然,对于突破性的改革试验,确实需解决改革合法性问题,可以通过授权等方式予以解决。
二、法院与审前机关的关系
妥善处理法院与审前机关的关系,需注意三个问题。首先,要加强审判权对侦查和公诉权的制约。以审判为中心强调被追诉人的刑事责任以及事关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性措施均由审判机关作出。一方面,坚持证据裁判,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突出体现为对罪与非罪的疑罪处理要坚持疑罪从无原则。另一方面,对于一些事关被追诉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性措施,要加强事前控制和事后审查,在现阶段要重点强调对证据合法性的事后审查,严格实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其次,要处理好诉讼阶段论与审判中心论的关系。我国刑事诉讼的阶段分工明确,公检法三机关在每一阶段都有自己的职权和职责,并共同致力于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强调以审判为中心,并不意味着除审判之外的诉讼阶段都不再重要。相反,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需要侦查机关在源头上把好关,需要公诉机关发挥好审查监督功能。
最后,要处理好以审判为中心与三机关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以审判为中心固然强调审判权对侦查和公诉权的制约,但并不意味着刑事司法要以法院为中心,也不意味着审判权不受制约。相反,在审判权制约其他权力的同时,其他权力也会对审判权进行制约。此外,在强调制约的同时,还需要注意三机关之间的相互配合。以审判为中心只是反对法院在定罪量刑等问题上无原则地配合公安检察机关。
三、庭审功能的定位与发挥
以审判为中心,不仅需要调整审判权与其他权力的关系,还需要做到案件审判以庭审为中心,最终实现最高人民法院在第六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文件中提出的“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为此,需要对庭审的功能予以准确定位,多措并举实现庭审功能的有效发挥。具体来说,需要确保裁判信息来源于法庭,并处理好当庭裁判与庭外决策的关系。
庭审最重要的功能之一便是法院通过审查控辩双方提供的信息当庭形成裁判结论。为实现这一目标,需要庭审能够为司法决策提供充足的信息。要做到这一点,需要进一步充实庭审,确立直接言词原则,真正做到举证全面、质证有效,从而确保有证举在庭上,有理说在庭上。具体来说,需要改变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的传统,关键证人出庭作证,逐渐削弱庭阅卷对于裁判形成的作用,并严格控制法官的庭外调查活动。
在我国,庭外决策普遍存在,一方面,案卷移送和书面审理制度造就了一种在法庭之外或开庭之前形成裁判结论的裁判方式。另一方面,在法定裁判主体之外,还有诸多看不见的裁判主体,例如,院庭长讨论案件,庭务会或者法官联系会研究案件。此外,审判委员会还是法定的最权威裁判权行使主体。在这种情况下,即便法庭审判能够提供充足的决策信息,法庭不敢也不能当庭进行裁判。当然,《三中全会决定》和《四中全会决定》对于法官的独立裁判问题已经予以关注,一系列改革举措必将逐步改变目前的这种状况。
四、一审与救济程序的关系
以审判为中心,不仅意味着以庭审为中心,还意味着在全部审判程序中一审法庭审判是中心。要实现以一审庭审为中心,需要合理定位各个审级的关系。《四中全会决定》提出要完善审级制度,一审重在解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二审重在解决事实法律争议、实现二审终审,再审重在解决依法纠错、维护裁判权威。笔者认为,无论是普通救济程序,还是特别救济程序,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的改变都要慎重,要逐步改变初审判决具有暂时性或阶段性的局面。
由于一审庭审存在不彻底、不充分的问题,实践中更为注重二审、再审以及复核审救济功能的发挥,导致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审判监督关系异化为行政性的上命下从关系,下级法院在遇到疑难、复杂案件时,往往会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笔者认为,正确处理一审与救济程序的关系问题,需要逐步取消案件请示制度,对于实践中存在的各种非正式的案件请示予以清理。
此外,妥善处理一审与救济程序的关系问题,还需要调整完善法院内部的案件质量考评机制。从根本上来说,一审法官之所以动辄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最主要的原因是考评机制的存在使得改判成为一审法官无法承受之重。笔者认为,在现有的条件下,完全取消考评机制并不现实,但应考虑对相关指标予以调整,防止指标绑架法官的情形出现。
五、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边界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意味着在单个案件中,国家的司法投入需要更多。因此,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不可能适用于所有类型的案件。具体来说,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适用于重大案件或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以侦查(卷宗)为中心的诉讼制度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或被告人认罪的案件。通过以侦查(卷宗)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来消化绝大部分控辩双方没有争议的案件,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有效运行提供充足的诉讼资源。
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存在边界的说法可能会引起诸多质疑,笔者认为,繁简分流、区别对待并不是对以审判为中心的否定。一方面,简易案件简单处理将会节省大量诉讼资源,这是对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支持。另一方面,所有案件的处理都是在以审判为中心这一大的制度背景下进行的,从而也就能够确保所有案件都能够得到公正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