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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责任制与刑事辩护

来源:法制日报--法制网 责任编辑:李婷 发布时间:2016-09-18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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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责任制与刑事辩护  
 
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副院长、教授 顾永忠
 
司法责任制与刑事辩护的基本法理关系
 
形式上看,司法责任制与刑事辩护两者之间似乎关系远一些,但如果从实质上看,并且从刑事审判的视角看,则会发现两者之间存在着内在的、紧密的逻辑关系。
 
其一,建立司法责任制的基础是司法人员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具体到刑事审判领域中就是审判人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而审判人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则必然包含依法保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权。因为独立行使审判权并不等于独自行使审判权。独立行使审判权强调和反对的是外部力量不得干预审判权,但审判权本身的运行或行使并不是由审判人员个人为所欲为,而必须按照审判权的内在原理和客观规律运行或行使。刑事审判绝不是法院或法官独自一家的事情,必须要由控辩审三方按照现代刑事诉讼结构的要求运行,其中刑事辩护权的充分保障和发挥作用既不可或缺,也不可替代。
 
其二,建立司法责任制的目的是维护和实现司法公正。在刑事诉讼领域,依法保障刑事辩护权是维护和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要件。可以断言,没有依法保障的刑事辩护权就不会有刑事司法的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进而建立司法责任制的目的就无从实现。
 
司法责任制与刑事辩护的共同追求
  
建立司法责任制不是为了出了问题以后可以追究有关司法人员的办案责任,而是为了规范司法人员依法办案,促使、约束司法人员尽职尽责、正确公正地办理案件。在刑事诉讼领域其最大的追求就是防范冤假错案。因为冤假错案是最严重的司法不公,是对司法公信力最大的破坏。一旦发生冤假错案,势必要追究对发生冤假错案负有责任的有关办案人员的法律责任。而刑事辩护的目的是依法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其最大的追求就是防止无辜的人被定罪判刑,发生冤假错案。可见,司法责任制与刑事辩护看似关系遥远,却有着最大的共同追求。
 
事实上也是如此。以往发生的冤假错案的重要教训之一就是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不重视、不尊重辩护意见。例如,云南杜培武冤案,其被控杀死了其妻和另一名公安人员。在一审、二审程序中,他本人和辩护律师针对指控事实和证据,从多方面提出无罪辩护意见,但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均不采纳,仍判处他死刑,只是一审判处立即执行,二审改为死缓。被告人服刑几年后意外发现真凶,以铁的事实证明当初的辩护意见是完全正确的。又如,湖北佘祥林冤案,指控他杀害了妻子张在玉,他坚决不认罪,强烈要求亲眼辨认尸体,确认死者身份,但被办案机关无理拒绝。其后,他的亲属向办案机关提供了其他村子十多名干部、群众的证言材料,证明他们曾看到一名疑似死者张在玉的女性还在世,但也被办案机关拒绝,而且还对这些人关押审查。辩护律师也提出该案缺乏直接证据,现有证据不足。但这些都不被法院采信,仍对佘祥林定罪科刑。不料十余年后,被害人张在玉“死而复生”,又出现在村里,又一起严重冤案被证明。当然,也有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重视、尊重辩护意见,避免了冤假错案的成功判例。 
 
强化司法责任制充分保障刑事辩护权
 
既然司法责任制与刑事辩护的关系如此密切,强调司法责任制就要高度重视、充分保障辩护权。
 
当前,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和完善认罪从宽制度,在此背景下,应当解决好以下突出问题:
 
一、应当保证法定法律援助案件确有律师参与并充分发挥辩护作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有很大变化。与审前阶段比,法院在保证法援案件律师辩护率方面整体做的不错。比较突出的问题是有些案件法院通知法援机构指派律师较晚,有的案件甚至明天开庭今天才通知律师参与,以致律师没时间会见被告人并认真阅卷,出庭辩护势必流于形式。
 
二、应当最大限度地扩大法律援助范围,使确实需要律师的被告人都能获得律师辩护。法律援助制度虽已有很大进步,但仍不适应现实需要。实践中,各地法院还应尽可能扩大法援范围,为那些虽不符合法定法律援助对象,但确需律师的案件提供法律援助,包括被告人不认罪或认罪后又翻供的案件以及二审案件。中央深改组已先后审议通过了《关于法律援助制度改革的意见》和《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改革意见》,对于死刑复核案件和认罪认罚从宽案件,都要求提供法律援助律师。这些都需要各级法院落实到位。
 
三、应当充分保障被告人、辩护人的诉讼权利,包括要求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对其进行质证的权利;申请依法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等。
 
强化司法责任制应当改革不利于刑事辩护的现行制度
 
一是应当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目前中央及最高法院有关文件中已经体现出强化司法责任制弱化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动向,这些改革一方面是强化司法责任制的需要,以落实“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要求,另一方面也是保障刑事辩护权的需要,防止并不参与审理案件、不能直接听取辩护意见的审委会过多决定案件。
 
二是应当取消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会议的制度。其一,违背司法责任制的原理和原则,一旦检察长或其指派的人员参加的审判委员会判错了案件,错案责任就难以划分;其二,破坏现代刑事诉讼结构,打破了控辩平等的诉讼地位,动摇了控审分离、审判中立的诉讼原则;其三,违反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原则,该原则不仅排除两院以外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对两院依法行使职权的干涉,而且也排除两院相互之间的干涉,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会议使审判权与检察权的界限发生混乱,实质上是对审判权的不当干涉;其四,实质上不利于人民检察院理性、超脱、正确地行使法律监督权。这项制度使法院和检察院捆绑在一起,一旦检察长列席的审委会判错案件,检察机关便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若对此类案件再提出监督,就非常被动;其五,不符合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改革。此项改革的核心是强化庭审活动在审判中的决定地位,要求排除庭外力量对于庭审活动的干预,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会议制度显然与此项改革的大方向是相背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