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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李婷
发布时间:2016-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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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审判为中心的实现路径
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院长、教授 卞建林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确定的司法改革任务,体现出刑事司法规律的内在要求,明确了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方向。从我国国情和司法实际出发,个人以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应当着重从以下方面进行:
“以审判为中心”的前提
“以审判为中心”的前提是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规范司法权力运行,重在理顺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分工配合制约的关系,突出法官在定罪上的唯一性和权威性,保障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落实司法责任制。
“以审判为中心”是一项涉及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等司法权力配置和运行的系统改革。我国的刑事诉讼总体上呈现一种线性结构,包括立案侦查、提起公诉、审判和执行等主要阶段,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各司其职、分工负责,同时强调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在司法实践中,长期以来公检法三机关配合有余,监督和制约不足,导致整个刑事诉讼的重心向侦查阶段倾斜,形成了所谓的“侦查中心主义”。许多案件在侦查阶段实际上就已经确定,随后的审查起诉与法庭审判只是对侦查结论的确认与维护,法官权力被架空,审判程序被虚置。
以审判为中心,首先应当健全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分工配合制约的体制,强化审判权在司法权力配置和运行中的核心地位。侦查和起诉必须为审判服务,是审判前的准备阶段。定罪量刑问题只能由法官通过审判解决。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此外,根据司法权运行原理,行使审判权的主体是法官,因而以审判为中心,应当突出负责具体案件审理的法官或合议庭在审判中的独立属性,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取消院庭长审批制度,完善主审法官、主审合议庭责任制,真正做到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
“以审判为中心”的核心
“以审判为中心”的核心在于“以庭审为中心”重在实现庭审的实质化,关键在于实现控辩有效对抗和当庭质证。党的四中全会《决定》要求,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这就明确指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重在实现庭审的实质化,发挥庭审在审查证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定罪量刑方面的决定性作用。
“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造成法庭裁判过分依赖侦查卷宗笔录等书面材料,形成所谓“笔录裁判”,使庭审流于形式或走过场。要扭转此种现象,克服庭审的形式化,实现庭审的实质化,使法官裁判真正建立在亲历审理而形成的心证之上,必须做到以下几点:
第一,贯彻直接言词审理原则。审判人员必须在法庭上亲自听取控辩双方、证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口头陈述。凡是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都必须在法庭上出示,凡是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项都必须在法庭上辩论。特别要确立传闻证据规则,完善证人、被害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明确证人、被害人、鉴定人非在审判期日所作的陈述,包括证人先前在侦查期间所作的书面证言,除具有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外,不得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根据。要充分保障被告人对不利于己的证人进行当面质证的权利,注意发挥辩护律师对对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的作用。通常情况下,案件审理应当持续不间断地进行,以保证审判人员对案件事实的感知和证据材料的判断保持连贯和清晰。
第二,落实审判人员独立裁判权。导致庭审走过场的另一原因是司法权运行的行政化,具体表现为院庭长审批制和审判委员会制度,造成“审的不判,判的不审”。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便为克服此种“审判分离”的现象作出一定努力,明确规定“合议庭开庭审理并且评议后,应当作出判决”。但由于种种原因,合议庭的独立裁判权一直未能得到很好落实。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强调庭审实质化的同时,必须切实落实审判人员独立裁判权,实现“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
第三,完善庭前会议制度。庭前会议是刑事诉讼法2012年修改新增的一项制度,属于开庭前的准备程序。为落实庭审实质化,需要对庭前会议加以完善。一是要明确主持庭前会议的法官与庭审法官的关系,以阻断侦查卷宗对法庭审理可能存在的先天影响,排除法官对案件实质问题的庭前预断;二是要发挥庭前会议的效用,尽量解决关于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相关程序性问题,以保证庭审活动的顺利进行,提高庭审效率,实现庭审不间断进行;三是要梳理证据,整理争点,规范举证行为,防止在法庭审理时搞证据突袭和无理缠讼,保障法庭调查活动能够围绕控辩双方有争议、对定罪量刑有意义的事实和证据进行。
第四,完善裁判文书说理制度。审判人员经过庭审,在听取控辩双方举证质证、相互辩论和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应当根据对案件事实和涉案证据形成的“心证”作出判决。为了使法官的心证过程获得控辩双方的认可和接受社会各界的检验,增强裁判的公信力,法官必须在裁判文书中加强说理,要对双方的争点加以归纳,对证据的取舍作出解释,对裁判的结论进行论证。裁判文书的制作,是法庭审理的组成部分,是庭审活动的延续,必须改革和完善。
“以审判为中心”的程序
“以审判为中心”在程序上要强调第一审程序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重要作用,完善二审、再审程序对第一审程序的权利救济和纠错功能。我国刑事诉讼实行两审终审制。第一审程序是刑事诉讼的中心环节和主要阶段,是审判的必经程序。要充分认识和强调第一审程序的重要地位和作用,科学界定第一审后的程序与第一审程序的关系和衔接。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对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的关系作了很好的阐述,指出:“一审重在解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二审重在解决事实法律争议、实现二审终审,再审重在解决依法纠错、维护裁判权威。”要改革和完善第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发挥二审和再审对当事人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救济,以及对第一审程序的监督和纠错作用,但又要避免诉讼程序的重复和司法资源的浪费。同时,探索建立“有限三审”制度,区分“事实审”和“法律审”,以促进司法公正,保障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全面贯彻证据裁判原则
全面贯彻证据裁判原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证据裁判是现代诉讼法和证据法的重要原则,基本含义就是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依据证据。在刑事诉讼中是指认定被告人犯有指控罪行并课以刑罚,必须严格根据查证属实的证据进行。没有证据或者证明不能达到法定标准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法律明确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同时检察官承担客观义务,不仅要收集和提供证明被告人有罪和罪重的证据,还要重视证明被告人无罪和罪轻的证据。法官在注意审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的同时,还要重视证据能力,加强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坚决排除以侵犯公民基本权利、严重妨害司法公正手段获取的证据。要严格把握法律规定的定罪标准,切实符合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对于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疑罪从无,作出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