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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责任的域外立法

来源:中国法院网 责任编辑:李婷 发布时间:2018-02-02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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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责任的域外立法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方宏仁
 
(一)大陆法系
 
1、德国
 
德国对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规定较为特殊。1981年制订的《国家赔偿法》专门就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责任作出了规范,但是,该法后来被宣布为违宪。在德国法上,公有公共设施致害实际上适用民法的相关规定,主要是《德国民法典》第836条的建筑物致害责任和第823条中违反“交往安全义务”(Verkehrspflichten)的责任。因此,德国法上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责任基本上属于过错推定责任。此外,德国还制定了一些特别法,针对特殊类型的公有公共设施规定了特别的责任。例如,《德国航空法》规定了国家作为飞机所有人的无过错责任、《德国环境责任法》规定了国家所有的设施环境影响的无过错责任等。
 
2、法国
 
法国对公有公共设施没有明确的概念,公产、公共工程、公共建筑物等概念交叉融合。对于公共设施致害的侵权责任也是在民法的物的监督者责任之外发展了独立的属于公法责任的公共设施致害的赔偿责任,如使用危险物的责任。行政法院通过判例确认,公法所有权是和私法所有权不同的另一种形式的所有权,是公行政法上的公所有权,具有公共使用因素,公有公共设施致害适用无过错责任,此种责任属于国家赔偿责任。具体而言,法国司法判例确立的公有公共设施致害案型主要包括:因实施公共工程而产生的损害;因公共建筑物的存在所产生的损害;因公共建筑物缺乏正常维修造成的损害;因公共建筑物的允许而造成的损害等。
 
3、日本
 
1916年,日本在“德岛游动园木案”中首次以判例的形式确立了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国家责任。法院认为,国家对公有公共设施的占有,纯粹是私法上的占有,应当类推适用《日本民法典》第717条的规定,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后来,日本《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1款专门规定:“因道路、河川或其他公共营造物之设置管理有瑕疵,致使他人受损害时,国家或公共团体,对此应负赔偿责任。”本条实际上确立了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无过错责任。之所以确立为无过错责任,理由在于:既然国家或公共团体建设道路、公园、学校等公共设施供广大国民利用,由于设施的瑕疵,利用者以通常的用法加以利用而发生无法预料的损害时,作为该设施的提供者就应承担责任。
 
(二)英美法系
 
1、英国
 
英国的《王权诉讼法》对公有公共设施的国家赔偿责任未作明确规定,但承认中央政府对财产的所有、占有和控制的危险责任。在英国法上,公有公共设施致害主要通过判例法来规范。英国历史上最早的公共设施致人损害赔偿的判例是1866年英国上议院审理的吉布斯诉默西码头和海港局一案。其司法判例一般认定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责任属于过错责任。不过,英国也颁布了一些成文法,规范特定的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赔偿责任。例如,1961年的《高速公路法》就规定了因公路瑕疵致害的过错责任;1965年的《核装置法》、1972年的《毒废气贮存法》、1981年的《自来水法》则规定了政府对相关设施的无过错责任。
 
2、美国
 
美国《联邦侵权赔偿法》没有明确规定联邦政府对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赔偿责任。该国司法判例中确立了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政府赔偿责任,此项责任为过错责任,并且适用普通法上过错责任的一般原则。如:联邦海岸防卫队因过失没有妥善尽到管理灯塔的义务,致使货轮航行搁浅受损;联邦政府因过失使某处机场设施不良,经常发生空难事件,致使居住于该地区附近的某一居民心脏病加重;未在灌溉运河上的桥梁上设置护栏,致使被害人掉入水中溺死;联邦政府为挖掘河道致河岸上码头下陷,码头上的货物因此受损;兴建公路有瑕疵,致公民权利受损;邮局进口楼梯未设栏杆,结冰致车辆滑行倾覆,造成伤亡者;管理人疏忽未在航行水闸上燃灯,致航行者溺毙,等等。
 
纵观所知,大陆法系大部分的立法都是将公共设施的致害责任归属到国家赔偿责任中,主要适用无过错责任,仅有少数如德国等归入民事赔偿责任,主要适用过错责任。英美法系立法或判例大多适用过错责任,兼有无过错责任。
 
(原文链接: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8/01/id/3196012.shtml)